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科技合同(协议)管理办法(试行)

  第一章 总则 

  第一条 为维护研究所正当权益,规范和加强科技合同(协议)管理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及相关法律法规,特制定本办法。 

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所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其他自然人、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,以科学技术为标的的书面科技合同或协议(以下简称“合同”)。我方具体执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应为我所在职在岗职工。 

  第三条 合同类型包括横向、纵向科技合作(国家、地方任务)、技术开发(软、硬件产品研制)、技术咨询服务(委托咨询、测试化验、机电加工)和技术转让(专利转让、实施与许可)等。不包括设备购置、实验场地准备、维修等。 

  第四条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遵循防范风险和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。合作双方应当遵循平等、自愿、公平、诚信原则订立、履行合同;必须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,尊重社会公德,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,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。 

 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 

  第五条 研究所科研管理部门为研究所授权代表人,负责研究所合同的订立管理工作。各合作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的签订和相应管理工作。 

  第六条 订立合同是法律行为,各合作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和能力。 

  第七条 合同条款必须完整,合同内容清晰,技术指标明确,产权归属合理。 

  第八条 合同的签订。 

  (一)项目负责人使用研究所推荐的文本起草合同,连同《中国科学院武汉物理与数学研究所科技合同(协议)审批表》,一并提交科研管理部门审核。为共同完成国家、地方科研任务而签订的科技合同,还应当提供申请书、预算书、任务书等有效证明材料。 

  (二)科研管理部门对合同文本进行审核。审查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:合同主体资格是否合法、合同内容是否合法、合同各方权利和义务是否对等、合同的违约责任、管辖约定是否清晰等,必要时可邀请各方协商讨论。 

  (三)合同的审批。由国家、地方下达的科研任务而签订的科技合作合同,或金额不超过50万元(伍拾万元)人民币的科技合同,由科研管理部门直接审核批准。涉及技术许可和所有权转让的重大合同,或金额超过50万元(伍拾万元)人民币的其他科技合同,由科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合同内容进行论证,并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,报主管所领导批准。 

  (四)合同的生效。项目负责人持《中国科学院武汉物理与数学研究所科技合同(协议)审批表》和审核后的正式合同文本到综合办公室加盖“中国科学院武汉物理与数学研究所合同专用章”,合同生效。不得使用合同专用章以外的印章签署合同。无“中国科学院武汉物理与数学研究所合同专用章”的合同,研究所不予承认,一切后果由合同签订人承担。需使用研究所法人印章签订合同的,应按相关规定办理。 

 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,自合同成立时生效。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、登记等手续后才能生效的合同,依照规定办理后合同生效。 

 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、变更和解除 

  第十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,要注意收集整理与合同履行相关的一切材料,并归档备查。 

  第十一条 依法生效的合同,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。需变更或解除时,由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,报科研管理部门批准,待与对方协商达成一致后,签订补充或终止协议。 

  第十二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,项目负责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科研管理部门,并积极与对方协商解决。协商、调解不成的,应及时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。 

  第四章 合同管理 

  第十三条 科研管理部门负责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。其职责是: 

  (一)合同管理制度起草与解释工作; 

  (二)合同审核、变更和解除等相关工作; 

  (三)合同履行的监督、检查等工作; 

  (四)合同文本及资料、重要文件建档、归档管理; 

  (五)办理技术合同认定、专利实施许可等合同登记及备案; 

  (六)办理申请立项、投标审批等业务; 

  (七)其他合同相关事宜。 

  第十四条 资产财务处负责执行合同的经费管理和税、费等的收缴工作。 

  第五章 责任 

  第十五条 若对方违约而造成研究所损失,项目负责人必须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,同时向科研管理部门报告情况,并按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。若我方违约,项目负责人必须及时向科研管理部门通报,并积极协商处理。 

  第十六条 违约责任原则上由项目负责人承担。违约和风险责任等赔偿金不得超过合同的实际金额。 

  第十七条 若因合同引起纠纷,在仲裁或诉讼期间,视具体情况可以暂停项目负责人订立同类项目合同,必要时可暂停该项目的执行。 

 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,侵犯研究所权益、破坏研究所声誉、造成经济损失者,应当承担行政、经济责任,直至追究法律责任。 

  第六章 附则 

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,由科研处负责解释。 






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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